《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修正總說明(110.08.18 修正)》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(以下簡稱本辦法)係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,歷 經三次修正,最近一次修正係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。茲為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( 以下簡稱性工法)保障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意旨,並因應現行實務需要與執行 上易生爭議之部分,以及參酌各界所提之建議,爰修正本辦法,其修正要點如下: 一、刪除育嬰留職停薪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之規定;將照顧三足歲以下 孫子女納入得申請留職停薪情事;調整申請依親留職停薪之條件;另放寬國外醫 療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亦得作為認定重大傷病之依據。(修正條文第四條) 二、修正留職停薪教師於寒、暑假復職,有不可預期之緊急情事,始得以同一事由申 請於次學期開學後留職停薪,及其認定有疑義時之處理程序。(修正條文第五條 ) 三、修正提前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者,應有不可預期之緊急情事,及其認定有疑義時 之處理程序。(修正條文第六條) 四、增訂兼任行政職務教師、擔(兼)任主管職務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 究機構研究人員,因養育子女或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而留職停薪者,於辦理復 職時,應予回復免兼或調任前職務。但經當事人書面同意,或復職日已逾原兼行 政或主管職務之聘期者,不在此限;新增擔(兼)任主管職務之社會教育機構專 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,由現職非主管人員 代理時,該現職非主管職務人員之業務,得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之規定。(修正 條文第八條) 五、教師、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或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、運動教練三類教育人員 ,其等留職停薪期間所遺職(課)務之處理方式。(修正條文第九條) 六、增訂留職停薪教師於寒、暑假復職,又因同一事由申請於次學期開學後留職停薪 、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原因消滅提前復職,或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延長留職停薪時 ,其申請案件處理程序之規定。(修正條文第十一條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