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 | 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(以下簡稱保訓會)105年9月1日公地保字第10500104281號函辦理,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。 |
二、 | 依前揭保訓會函說明,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,係以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,如涉刑案業經法院判決有罪,或經主管長官移付懲戒,服務機關均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,而給予涉訟輔助;至服務機關於訴訟結果確定前,已核予公務人員涉訟輔助者,於訴訟結果確定後,如該公務人員受刑事判決有罪或具有涉訟輔助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,其服務機關應即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;如該公務人員受該辦法17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不起訴處分、裁判無罪及移付懲戒後免議或不受理判決者,經服務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,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,以符法制。 |
發表者 | 樹狀展開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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